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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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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