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HIANG被告KAENJANA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佰元貳張、拾元硬幣拾個、賭具骰盅壹組、骰子參顆、押注圖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NHIANGNOPPHACHAI、KAENJANADISON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骰盅1組(含骰子3顆)、押注圖
1張,分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2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等所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沒收;但依卷內資料,骰盅1組、骰子3顆、押注圖
1張並非被告所有,屬於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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