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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