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告人甲○○
丁○○戊○○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因共同繼承所得之遺產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同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89號)後,迄未起訴,因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定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仍在偵查中,尚未偵結,抗告人擬俟於起訴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上開刑案尚未起訴,無法依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三、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迄未起訴,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裁定乃限抗告人於7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於期限內起訴,始為適法,惟竟抗辯欲俟刑事案件起訴後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與法顯有未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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