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定安19號,然抗告人及被告係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原案件亦是通知該址。於案件確定後,均在上開住處等待執行通知,惟未接獲通知,卻遭通緝,茲又沒收保證金,似於法不合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保刑字第228號)等語。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影本,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③爰諭知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檢察官認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庭,而予以通緝,並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有送達證書、保證書等為證,而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執行通知未送達被告及抗告人已陳報之實際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於法不合乙節,然查:抗告人於保證金收據所留地址係:台北市○○路○○○號7樓,因而檢察官對具保人之執行通知,即以此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於原審所留之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並非抗告人所指之:
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從而,抗告人所指:已陳報新居所乙節,無證據可佐,且與上開資料不符,自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