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林淑鈴
被 告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
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6、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
價額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51,600元(即124600+127000之總和),而訴之聲明第一
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及第二項管理費9,600元
部分,非屬聲明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另訴之聲明第一項
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
一訴附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管理費而定之,且
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200元(計算式:
124600+127000+72000+9600=33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