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2號

原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解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自備自有小客車乙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號碼:TDF-9975號為營業使用,此有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自簽約日起即刻生效,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服務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公司,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惟被告至110年9月份止,積欠原告公司行政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27,

  600元,拒不繳納且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公司曾於110年8月19日,以台北市松山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結清欠費,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公司依法合法終止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台北松山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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