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程少蓁程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12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5,461元
拒不清償,依原告內部規定,帳務轉列呆帳後就利息及違
約金不再計息。
(二)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款至95年12月3日,依原告內部規定,帳務轉列呆帳後就
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息。因而僅計算自96年3月23日起至
96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利息3,392元,合
計83,100元,其中本金為79,708元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61元(計算式:325,461
元+83,100元=408,56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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