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禮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連勝
被   告  吳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撞壞停車場取票機上方之遮雨
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光碟、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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