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一)被告於99年4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及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4月1日夜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日夜間8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仁二路路口盤查時,當場查獲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4月1日21│││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時1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28號)各乙紙。││├──┼───────────┼────────────┤│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係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包,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煙毒檢驗包試劑為初步檢驗│││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結果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份│││單。│之事實。│├──┼───────────┼────────────┤│三│扣押物品照片2張。│同上。│└──┴───────────┴────────────┘
二、核被乙○○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及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為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