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上偽造「 胡遠城 」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三列「其為避免警員發現其真實身分而被
緝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避免警員發現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真實身分而被緝獲」。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至六列「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偽簽『胡遠城』之署名一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胡遠城』之署名一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七至八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
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胡遠城」之記載,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警察機關對於通緝犯處理之正確性及胡遠城本人」。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攔停取締交通違規時,為避免為警查悉其遭通緝之事實,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胡遠城」之署押,並持向取締警員行使,影響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警察機關對於通緝犯處理之正確性,並使胡遠城有受交通裁罰之虞,甚不可取;然其為警識破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惟其「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上偽造之「胡遠城」署押各一枚(計二枚),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壽豐鄉○○路24號(現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與光二路口時為警攔檢,其為避免警員發現其真實身分而被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胡遠城名義接受調查,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偽簽「胡遠城」之署名1枚,表示「胡遠城」收受該通知單,交回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胡遠城,嗣因警員以掌上電腦查詢胡遠城之照片發覺與甲○○明顯不同,進而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照片、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指紋比對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胡遠城」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