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肆顆(驗餘重計壹點肆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肆顆(驗餘重計壹點肆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4顆(淨重合計1.48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1.48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99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34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9年4月4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某PUB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4月6日下午1時37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乙○○於99年5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凱悅KTV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MDMA4顆後,即持有之。嗣於99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99年4月6日13時│││司於99年4月19日所出具│3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佐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一│││驗紀錄表(檢體編號│㈠之事實。│││Z000000000000號)各1紙││││。││├──┼───────────┼────────────┤│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5月14日凌│││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8│晨2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反應,佐證被告有前述犯罪│││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事實一㈡之事實。│││體編號99-2-202號)各1││││紙。││├──┼───────────┼────────────┤│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證明被告於99年5月14日為│││押物品清單、涉嫌毒品危│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綠色圓│││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形錠劑4粒,經送鑑定結果│││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命(MDMA)成份之事實。│││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次毒品罪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粒,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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