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2614號、第2671號、第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述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99年3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6樓之
1由乙○○經營之「天音卡拉OK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高粱酒、洋酒等酒類共六十五瓶,裝入黑色大垃圾袋內,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攔搭不知情之 張榮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離去。
㈡其於同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
象之屋卡拉OK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相同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麥卡倫洋酒二瓶、VSOP洋酒四瓶、約翰走路(15年)洋酒二瓶、約翰走路(12年)洋酒三瓶、仕高利達洋酒六瓶、仕高利達(12年)洋酒五瓶、大高粱酒一瓶、中高粱酒三瓶及茅臺酒二瓶,共計二十八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590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瓶),得手後逃逸。
㈢其於同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2
樓「兩岸卡拉OK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相同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高粱酒、洋酒等酒類共三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裝入黑色大垃圾袋內,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口,攔搭不知情之 謝日旺 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因「兩岸卡拉OK店」店員戊○○於翌日(16日)報警處理,表示在同業所經營之店內(即快樂頌卡拉OK店)發現竊嫌即甲○○之蹤跡,為警前往該處,請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除坦承前開竊取「兩岸卡拉OK店」之犯行外,在前述竊取「天音卡拉OK店」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亦有行竊「天音卡拉OK店」;因警員另懷疑「象之屋卡拉OK店」竊案亦係其所為,向其追問結果,其亦坦認不諱;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㈣其於同年5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2
樓由己○○經營之「紅玫瑰卡拉OK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上開相同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店內,竊取各式洋酒二十餘瓶及香菸三條,得手後逃逸。
㈤其於同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5樓由
己○○經營之「桃花紅酒店」(即桃花紅小吃店),攜帶上開相同之螺絲起子及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拔釘鐵撬,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前述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麥卡倫洋酒九瓶、仕高利達(12年)洋酒八瓶、仕高利達洋酒八瓶、約翰走路(15年)洋酒三瓶、約翰走路(12年)洋酒三瓶、高粱酒58度二瓶、高粱酒38度三瓶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九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8,26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前述贓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處,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當場盤查查獲,扣得前述各式酒類三十六瓶及香菸九包(已發還予己○○)。警員於同日將其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在前述竊取「紅玫瑰卡拉OK店」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尚有行竊「紅玫瑰卡拉OK店」,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被告雖就關於有無自首之部分有所爭執,然其對於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自屬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自首部分之外),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有證人即「天音卡拉OK店」負責人乙○○、計程車司機張榮吉於警詢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象之屋卡拉OK店」店員丙○○於警詢之證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有證人即「兩岸卡拉OK店」店員戊○○、該處清潔工 練雲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日旺於警詢之證言在卷足查;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事實,有證人即「紅玫瑰卡拉OK店」、「桃花紅酒店」負責人己○○於警詢之證言、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除人贓俱獲之「桃花紅酒店」竊案外,其
餘竊案均係伊自首而查獲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轄區內之兩岸卡拉OK店被偷後,該店業者表示懷疑可能是被告偷的,因卡拉OK業者彼此有互通訊息,99年
4月16日當天卡拉OK業者通報被告正在快樂頌卡拉OK店內消費,警方因此派員去該店找被告,並請被告回派出所說明。伊對被告作筆錄時,被告只有向伊承認有偷兩岸卡拉OK店及天音卡拉OK店,當時並未提到象之屋卡拉OK店。業者遭竊後都有報案,警方本來並未懷疑天音卡拉OK店是被告偷的,是被告說他有偷之後,伊才去調閱監視器的。伊對被告作完筆錄後,伊同事 曾世穎 看到被告,就說被告與她之前受理象之屋卡拉OK店報案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嫌犯相似,但曾世穎一時忘記監視器檔案放在哪裡了,曾世穎聽到伊說被告是將酒放在黑色垃圾袋內拖著走,就說竊取手法非常類似,伊因此再對被告詢問有無竊取象之屋卡拉OK店,被告當時支支吾吾的,到後來有承認是他偷的,因伊手上沒有象之屋卡拉OK店竊案相關資料,故當天並未對被告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並對上開證言表示:無意見,證人所述過程實在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由卷附證據資料觀之,證人即兩岸卡拉OK店店員戊○○係於99年4月16日上午5時許至信六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及:同行表示發現特徵相符之嫌疑人在其店內消費,伊去該店確認後前來報警等語,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言相符,被告則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在信六路派出所製作承認行竊兩岸卡拉OK店及天音卡拉OK店之警詢筆錄。基上可知,警員係因證人戊○○報案,懷疑兩岸卡拉OK店與被告有關,因而請被告至信六路派出所接受警詢,就行竊兩岸卡拉OK店之部分,被告顯然並未構成自首;就行竊天音卡拉OK店之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於行竊象之屋卡拉OK店之部分,證人丁○○顯係與同事曾世穎交談後,懷疑被告係象之屋卡拉OK店之竊嫌,向被告求證,被告始承認犯行,足認被告就此部分顯然亦未構成自首。另觀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在99年6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除提及其當天行竊桃花紅酒店之犯行外,尚主動提及行竊紅玫瑰卡拉OK店之犯行,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顯然可知,證人即前述二店之負責人己○○亦係在同日接獲警方通知後製作警詢筆錄,查無曾先行報案之紀錄,足徵被告就行竊紅玫瑰卡拉OK店之部分,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
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被告自承於上開五件竊盜案件中,均持相同之螺絲起子行竊,其中行竊桃花紅酒店部分尚持拔釘鐵撬前往,而拔釘鐵撬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質地,前述螺絲起子尚經被告用以破壞桃花紅酒店之門鎖,可見前述拔釘鐵撬及螺絲起子均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又桃花紅酒店遭破壞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與本院所認定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業經踐行告知前開罪名之程序)。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㈣之部分(即行竊天音卡拉OK店、紅玫瑰卡拉OK店之部分),係在該二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此二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往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尚曾於87年至90年間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另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犯多件竊盜罪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立即違犯上開五罪,屢憑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本院調取被告甫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5號、96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其於95、96年間即多次竊取卡拉OK店內之酒類、菸類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本案五罪亦均係行竊卡拉OK店內之酒類、菸類,可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使被告生警惕之心;被告雖供稱係因患有高血壓、痛風、全身腫瘤,醫師表示須儘快開刀,伊找不到工作,一時心急,才去偷東西,且因偷不到錢,身體又疼痛,因而喝酒等語,然被告自稱曾因痛風病症求助於醫師,對於痛風病患者應避免飲酒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其竊取大量酒類供自己飲用導致病況加劇之行為,與其自稱為治病籌錢而行竊之動機顯屬相互矛盾,更不能以此等病痛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合理藉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所犯五罪中有部分係經由被告自首始能查獲,暨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及拔釘鐵撬1支均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本院卷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犯上開五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發生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係因竊盜罪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立即違犯上開五罪,然其患有「痛風性關節病變、頸椎第五至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9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其手、腳關節處已因痛風結晶石沉積而腫起變形(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於本院開庭提解到庭時亦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堪認依被告之身體狀況,縱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有執行上之困難,況其係欲藉由酒醉暫時忘卻身體所受病痛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使其受長期之監禁處遇,應可達相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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