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分別變更為4,200元及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108之3號7樓之1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坐落基隆市○○區○○○路108之3號8樓之1房屋所有人,位於系爭房屋之樓上,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糞管發生滲漏情形,導致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修復,支出糞管損壞維修費1,200元及更換浴室天花板費用3,000元,遂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糞管,雖係位在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亦即屬於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間之管線,然該糞管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使用之管線,且係該管線自身之接縫處出現滲漏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參,亦即該管線非屬原告與被告共用之管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由被告支出糞管修繕費1,200元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糞管滲漏,導致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漏水損壞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因被告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回復原狀,則原告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天花板之費用3,000元等情,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即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8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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