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以其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巷○○號傳喚、拘提受刑人均執行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攜同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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