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鹿谷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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