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8日結婚,育有 劉凌愷 、劉力綺、 劉珉逢 、 劉珉賓 等4名子女,詎被告於98年3月3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棄原告及4名子女之生活於不顧,且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與兩造之子劉凌愷到庭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