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丙○○被告霆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葉又華 律師 黃尹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養子 游東昇 ,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賣場銷售員。然被告卻未於游東昇到職當日,依勞工保險法第11條規定,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游東昇於93年11月20日自殺身亡後,原告喪失請領勞工保險金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倘被告於游東昇到職時,即為其申請加保,則原告得領取35個月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77,500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東昇係由被告之北區經理丁○○應徵面試,並約定游東昇應於93年11月20日至汐止賣場到職上班,由丁○○帶領其進入該賣場通道,然游東昇並未依約到職上班,嗣於當日23時許自殺身亡。是游東昇實際上根本未到職,被告無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游東昇為原告之養子。
㈡游東昇於93年11月20日死亡。
㈢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寄出游東昇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
四、本院查:㈠原告之養子游東昇於93年11月20日死亡前,已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即時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於其養子游東昇到職之當日,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列表通知保險人一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6頁)、銷售日本魔術拖把話術要領之文件及筆記(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
⑵前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確與錄音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有關前開錄音內容之參與對話者,經本院通知證人乙○○到庭證稱:錄音帶的講話應該是伊在講,伊確實有跟原告出去,要聽錄音帶也可以作假,…錄音帶是不是伊講的伊,伊不敢確定…伊和原告出去的時候是在車上,伊坐在駕駛座開車,當時有停在路邊,好像也有開動,伊記得最清楚的就是當時伊在車上等語。證人乙○○就其是否為參與對話之人一事,證詞略見反覆,然本院於直接審理時,觀察證人先為與錄音內容不同之陳述,嗣於聽聞錄音內容後急於自清之反應及表情,並參酌證人乙○○於聽聞錄音內容後,即能回憶起對應之場景等情,認為證人乙○○確實為參與對話之人,且錄音內容應無所指作假情事。
⑶又由前開錄音內容觀之,證人乙○○於與原告對話時,已
明確表示游東昇經其介紹到公司上班,正式開始工作2天,且證件已經交給公司。而游東昇於93年11月20日死亡,經查該日為星期六,其正式工作2日,至遲於93年11月19日非星期六、日即已到職,並無假日無法通知勞工保險保險人之情事,被告遲至93年11月22日始寄出游東昇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顯未即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⑷被告雖抗辯公司與游東昇約定93年11月20日到職,但未依
約到職。證人乙○○亦具結證稱:伊從未講過游東昇已到公司正式上班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核與前揭錄音內容不符合,可信度存有疑慮。
⒉游東昇於93年11月20日晚上自殺後,警方曾於隔日白天
電話通知證人乙○○,乙○○獲悉後,即通知公司負責應徵游東昇之丁○○,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院卷第第110頁),足見被告公司於游東昇死亡翌日即93年11月21日已知悉此消息。倘若游東昇與被告公司果真約定於93年11月20日到職,且未依約實際到職,衡情被告並無理由於93年11月22日再寄出游東昇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被告公司於獲知游東昇死亡後,猶仍寄出,可以推知游東昇之前應有到職之事實。
⒊有關被告公司仍於93年11月22日寄出游東昇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書之原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丁○○雖於95年8月15日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解釋稱:
勞工游東昇於93年11月19日應徵面試,與勞方約定於93年11月20日至汐止家樂福賣場報到上班,並通知人事辦理投保手續,當日勞方未到汐止家樂福賣場上班,由於星期一為伊休假,有關勞方投保一事,來不及通知公司人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查乙○○復證稱:
星期四(即93年11月18日)游東昇就拿證件給公司之陳碗柔,隔天與主任約定星期六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則被告公司如果不須確認游東昇星期六有無到班,即可寄出加保申請書,理應於93年11月19日星期五即寄出加保申請書,較符常理,亦較能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被告至93年11月22日再行寄出,衡情應經確認游東昇確已到職。據此,丁○○前揭解釋,應係為被告公司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⑸原告提出之「銷售日本魔術拖把話術要領之文件及筆記」
,經證人乙○○證實文件其提供予游東昇,筆記則係游東昇所寫(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由其筆記內容之豐富,可以窺見游東昇投入被告公司產品銷售之程度甚深,實難想像游東昇於93年11月19日與被告公司約定於93年11月20日到職,於第一天上班即未到職。
⑹綜上所陳,原告之養子游東昇應於93年11月20日死亡前,
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未即時於游東昇到職日即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被告辯稱原告之養子未依約到職一節,應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⑴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明。⑵本件原告之養子游東昇任職被告公司時,為15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勞工,乃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到職日辦理保險手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55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
⑴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其受領之順序依序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5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本件游東昇93年11月20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18,550元,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養父,亦無配偶,故被告如依規定為游東昇投保勞工保險,其死亡後,原告依照前述規定,得領取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556,
500元(18550×30=556500)。至於喪葬津貼,則因原告亦投保勞工保險,並已以同一事由,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以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計算2.5個月之喪葬津貼105,00
0元,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此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為游東昇投保,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556,500元。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給付確確定期限,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起訴向被告請求,並經本院送達訴狀,依照前開法規定,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揭應賠償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養子游東昇於93年11月20日死亡前已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即時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不得領取勞工保險30個月遺屬津貼556,500元之損失,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本院淮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本院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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