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年間在宜蘭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者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埋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帶土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返家時,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遭恐嚇,為求自衛而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挖出,並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住處客廳酒櫃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五二號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由乙○○當場自行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予員警扣押。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製,槍上具DVCSEMIAUTOMATICPISTOL字樣,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刑鑑字第0九七000五七八九號函檢送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五二號卷查核無訛。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
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主張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其主動交出應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據報,並經調查及蒐集證據後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嫌疑重大,而有搜索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許並核發搜索票,而搜索票上載之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本人,搜索場所為被告住處,身體為被告本人、綽號 阿發 之男子等情,均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五二號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早已為司法警察所發覺,雖被告係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槍彈,依前開說明,只能視為被告自白犯行,核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年間即購入附表所示槍彈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然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始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判斷有無累犯之適用,而參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故意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仍在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
條亦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僅係一時好奇,而持有手槍數量僅為一把,子彈僅有四顆,數量非多,購入後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更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未對社會治安造成任何影響,更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槍彈
之期間、數量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槍枝一把係屬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四顆,均經試射完罄,已非屬違禁物,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核與沒收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獲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壹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0000000000││。│││)。│││├─┼──────────┼────┼──────────┤│二│制式子彈│肆顆│1.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2.均已試射無從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