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麗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麗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即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2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在案,還款條件為自9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350元。嗣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中信商銀同意聲請人自99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分152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6,9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作為新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自105年7月後,因其女兒甲○○未婚生女,無力支付保母費用,聲請人為協助照顧年幼孫女乙○○而離職,致自身無收入,未能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毀諾,剩餘債務共計64萬8,158元,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2月間向全體無擔保
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120期,每月清償1萬5,
350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達成自99年9月起分152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6,9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新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53、54頁)。㈡然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自陳於95年與債權人前置協商後,一直按月還款迄10
5年7月,然其女兒甲○○於104年6月20日未婚生女,且無資力支付僱請照顧其孫女乙○○之保母費用,其需代為照顧乙○○而離職,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5年2月20日成立協商及於99年8月23日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後,均按月履行還款條件,至105年7月後始未依約履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54、55頁);且依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1、42頁),聲請人原任職之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9日為聲請人辦理退保後,郵局帳戶自105年7月5日起即無薪資入帳,另觀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乙○○未滿2歲且未登記其生父姓名,甲○○未成年且未登記其配偶姓名(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需代甲○○照顧乙○○,故於105年7月辭職等情相符,足認聲請人確實因需扶養親屬而有離職之必要,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每月1,500元,與 鍾智純 平均分擔)、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600元、房屋租金3,500元(月租7,000元,105年8月起與鍾智純平均分擔)、國民年金878元,合計1萬3,528元(計算式:6,000+500+300+750+1,000+600+3,500+878=13,528),此經聲請人提出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聯愛心福利卡、全聯福利中心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4至
44、48頁),堪信屬實。本院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
2元,且各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萬3,52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現為無業,除勵馨基金會代其申請之全聯愛心福利卡,每月領有1,000元全聯購物補助外,未領取其他補助;聲請人雖另陳稱生活必要費用不足之部分,由其子 張翊 及其女甲○○提供不定期資助,惟甲○○已與聲請人同住共同分擔部分必要生活費用,張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共資助4萬2,000元,數額非高,聲請人顯已難於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528元,遑論償還64萬8,158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