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5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呂木豪 (改名前: 呂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民國90年間被告申辦涉案信用卡時之實際住處係在臺中(本院卷第6頁:申請書),而101年間其涉嫌刑案時居處則在桃園(本院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俟本院以前示居處送達結果,復經該處管理委員會於105年8月19日簽收無訛(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佐諸本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略以:前往被告於苗栗之設籍處未遇被告,其未實際住在該址等情(本院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9月10日栗警三字第1050023825號),在在可徵「苗栗純係被告戶籍地」、「桃園始為被告生活中心地」;則原告既不曾主張或舉證本案有何信用卡契約之特別審判籍,詎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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