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見105偵7514卷第26頁)」;
(二)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右轉,且未能注意其右後方車道上有告訴人 陳柏宏 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仍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煞閃避不及而人車跌倒,滑行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噁心之傷害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閃避不及、人車跌倒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背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患有攝護腺癌第四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7514卷第8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吳崇銘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20
之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在上開路口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右轉,適陳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外側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閃避前方吳崇銘所駕駛上開右轉車輛,而人車跌倒,滑行在地,致陳柏宏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崇銘之供述│證明其於事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2487-Q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宏之指述│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紅燈右轉││││,導致伊必須煞車,因此滑倒、││││受傷等事實。│├──┼──────────┼──────────────┤│3│證人 吳柏霆 之陳述│證明當日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紅燈違規右轉,致告訴│││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人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之事實。│││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號誌運作時││││相表││├──┼──────────┼──────────────┤│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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