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智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價格」等文字應刪除;第5行「購買四氫大麻酚1包」應更正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葉片1包」;第7至8行「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智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藝廊從事動畫及平面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綠色乾燥葉片(驗餘淨重0.5793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105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析用罄部分,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亦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76頁),可見扣案之吸食器內確存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而該吸食器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檢驗後,雖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然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日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葉片(驗餘淨│││重0.5793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二│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三│淡黃色粉末1袋│├──┼────────────────────────┤│四│內含淡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1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73號被告洪智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冠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吧內,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57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智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驗餘淨重:0.5793公│淨重:0.5793公克)係被告所│││克)、臺北市政府警察│有之事實。│││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醫務中心105年10月21│淨重:0.5793公克)確實檢出│││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57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