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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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奕誠 為同學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相約至址設彰化縣○○鎮○○路之「百分百KTV」飲酒、唱歌,迄該日凌晨二時許始結束聚會各自返家,甲○○乃駕駛其母張江 金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員水路二段限速五十公里且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規定,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狀況復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黃奕誠因甫飲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向同行同學 莊政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鎮○○路○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反以欲測試該機車性能為由,突然加速直行通過號誌為紅燈之前開交叉路口,致甲○○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奕誠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伍倫綜合醫院救治後,抽血測得黃奕誠血液酒精濃度為八七點八四mg/dl,換算成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黃奕誠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其認罪,承認有過失,其沒有減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七頁),並經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證人即同行同學 黃景祥 、莊政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伍倫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奕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未遵守紅燈停車之指示仍強行通過交叉路口,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本案事故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輕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