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夢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夢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被告王夢蓮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劉瓊玫 所開設之飲料店內,徒手竊取劉瓊玫放置於店內櫃檯財神爺像上之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夢蓮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瓊玫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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