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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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至第6列「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被告顏冠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1350、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大安順KTV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其因另案經警拘提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冠儒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冠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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