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某處時,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為 蔣嘉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 蔣佳軒 〉所有,平日亦由 蔣東錫 管領使用,於106年4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至106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市區○○里○○○○○道路旁失竊,而已脫離蔣嘉軒、蔣東錫之管領持有),因不明原因遭置於該處,明知該面車牌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車牌0面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蔣東錫發現上開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蔣東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5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㈦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機車車牌0面,係蔣嘉軒所有機車之車牌,經證人蔣東錫於106年4月17日發現該車牌失竊等情,有該機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蔣東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該面機車車牌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置於被告拾獲處,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再犯法定刑為專科拘役或罰金之罪,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自無「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車牌,所為
漠視法紀,亦造成機車所有人及使用人之不便,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牌並經發還,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0面業經證人蔣東錫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