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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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中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7、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詢問 陳逸宏 要不要施用桌上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陳逸宏就拿取許金中放置於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内置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場點火燒烤後施用,許金中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逸宏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對此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但在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述減刑之規定。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1次、轉讓禁藥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遭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在被
告本案犯行之前就遭查扣,顯然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並均完成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三、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信良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如下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玉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李錫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⒋證人陳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玉香,被指認人:許金中)。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李錫金,被指認人:許金中)。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逸宏,被指認人:許金中)。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金中申辦持用)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被告許金中手機內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玉香申辦持用)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證人陳玉香手機內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為證人李錫金)及該汽車前往被告許金中住處之員警蒐證影像截圖。
⒒證人陳逸宏之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證人陳逸宏之父)及該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⒓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影本。
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
金中,執行時間:111年4月13日11時4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影像;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驗照片。
⒕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逮捕人:許金中)。
⒖被告許金中及證人陳玉香、李錫金、陳逸宏等人之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1&ZZZZ;&ZZZZ;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物:附表二編號1至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37號鑑驗書(鑑驗物:附表二編號5)。
⒙被告許金中住家門口其他車輛出入之蒐證影像截圖。㈠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等語。
經查:
⑴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⒈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販賣犯行,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⑵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⒋證人陳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逸宏,被指認人:許金中)部分:證人陳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證稱:111年5月7日有到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5月7日是被告請吃海洛因,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證人陳逸宏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購買(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是有利於己之陳述,依照上述說明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但證人陳逸宏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被告又否認有販賣或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逸宏,證人陳逸宏此部分所述顯有瑕疵而可疑,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⑶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⒉證人陳玉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⒊證人李錫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玉香,被指認人:許金中);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李錫金,被指認人:許金中)部分:證人陳玉香、李錫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均證稱: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25日分別有一起到被告住處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但證人陳玉香嗣後已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9頁),無從再予傳喚作證,另證人李錫金予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25日,我和陳玉香各合資向 阿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各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阿忠與陳玉香交易,我在旁邊等語(偵5977卷2第212頁);於偵查中也證稱交易方式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5977卷2第24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5日有和陳玉香到111年4月24日蒐證畫面的地方,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陳玉香進屋購買,我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30頁),證人李錫金就交易當時是否在旁邊等情,前後所述略有不同,被告又否認此部分販賣犯行,證人李錫金此部分所述略有瑕疵,證人陳玉香、李錫金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購買(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是有利於己之陳述,依照上述說明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但證人李錫金前後所述略有不同,被告又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玉香、李錫金,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⑷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
金中申辦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被告許金中手機內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玉香申辦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證人陳玉香手機內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此部分並沒有有關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7日)當時的有關與陳玉香、李錫金、陳逸宏的對話,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111年3月22日被告與陳玉香有如下通訊紀錄:即11時39分有語音通話、12時15分有文字「回來了嗎?」,12時41分有語音通話、16時52分有文字「回來了?」等紀錄,但因語音通話內容不明,上述互相詢答「回來了」也難以認定一定和毒品交易有關頁),所以此部分證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補強證據。
⑸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證人李錫金)及該汽車前往被告許金中住處之員警蒐證影像截圖:該蒐證截圖是顯示證人李錫金之上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24日13時46分47秒到達被告住處外(偵8298第55頁),但證人李錫金證稱111年3月24日當天沒有交易毒品,111年3月24日也和檢察官起訴的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7日無關,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證人李錫金曾前往被告住處等情,尚難以作為雙方交易毒品的補強證據。
⑹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⒒證人陳逸宏之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證人陳逸宏之父)及該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部分:該車行紀錄是顯示上述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7日18時21分04秒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與中興路口(偵8298第57頁),雖然證人陳逸宏證稱111年5月7日當天有到被告住處等語,但證人陳逸宏之證述顯有可疑,已如上述,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證人陳逸宏曾前往被告住處等情,尚難以作為雙方交易毒品的補強證據。
⑺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⒓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影本;
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金中,執行時間:111年4月13日11時45分,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影像、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驗照片;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720號鑑定書(鑑驗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37號鑑驗書(鑑驗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遭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1包、吸食器1個、針筒1支、磅秤2個、磨合器1台、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情,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上述扣案物在111年4月13日即已遭查獲,此部分尚不足以直接用來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的補強證據。
⑻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⒕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逮捕人:許金中)部分: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遭逮捕之事實,不知道和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起訴書也沒有說明此部分尚有其他待證事實,無從用來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
⑼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⒖被告許金中及證人陳玉香、李錫金、陳
逸宏等人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許金中及證人陳玉香、李錫金、陳逸宏等人尿液中有否毒品反應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用來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⑽上述起訴書所舉證據⒙被告許金中住家門口其他車輛出入之蒐
證影像截圖部分: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住處門口其他車輛出入之事實,不知道和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起訴書也沒有說明此部分尚有其他待證事實,無從用來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⑾上述證人陳玉香、李錫金、陳逸宏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是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也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但證人陳逸宏此部分前後所述並不相符,顯有可疑,證人李錫金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也略有瑕疵,已如上所述,又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起訴書所載證據⒉至⒙等件,也不能作為證人陳玉香、李錫金、陳逸宏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也已如上所述,此外,檢察官又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作為其補強證據,依照上述說明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也不能直接作為論罪之依據,所以,證人陳逸宏之證述具有瑕疪,證人陳玉香、李錫金之證述並無適當的補強證據,尚無法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玉香、李錫金、陳逸宏之3次犯行,檢察官僅提出上述證人陳逸宏顯有瑕疵之證述、及欠缺補強證據之證人陳玉香、李錫金之上述證述外,所提出之上述起訴書所載證據⒉至⒙等件,也不能作為有力之佐證,在上述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依照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證人陳逸宏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但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所述完全不同,如上所述,是否涉嫌偽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許金中販賣毒品之犯行1時間:民國111年3月22日20、21時許。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許金中住處。行為:許金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之對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情侶陳玉香、李錫金2人施用。2時間:民國111年4月25日17、18時許。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許金中住處。行為:許金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犯意,以5,000元現金之對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情侶陳玉香、李錫金2人施用。3時間:民國111年5月7日18時許。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許金中住處。行為:許金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犯意,以1,000元現金之對價,販賣1包海洛因給陳逸宏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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