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扣案球棒,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1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賴建霖(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前因竊盜罪、偽造變造文書罪、詐欺罪、贓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4月、4月、3月、5月、5月、4月、3月、4月9次、5月3次、6月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後,上揭刑期於106年11月2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5日凌晨3時56分許,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對向路段之 劉志恩 對其閃爍遠光燈,賴建霖遂基於公共危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搭載友人 蔡旭田 、 張建豐 (均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逆向迴轉、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追上劉志恩所駕駛車輛,並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藍帝彩券行)前時,暫停於車道中央將劉志恩所駕駛車輛攔下,以此方式妨害劉志恩之駕車行動自由權利,並生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賴建霖嗣再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持木製球棒下車走向劉志恩駕駛車輛,於辱罵劉志恩「幹」後,持木製球棒擊打劉志恩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左側C柱與板金,致車輛毀損而生損害於劉志恩。後劉志恩駕車離開,隨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志恩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蔡旭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張建豐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5證人 邱奕傑 (承辦員警)偵查中之證述。佐證案發現場車輛限速為40公里、告訴人劉志恩所有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明顯有被擊打痕跡等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佐證被告賴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違法暫停於車道中央等事實。7告訴人劉志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份。佐證告訴人所有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左側C柱與板金遭毀損之事實。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賴建霖使用木製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9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佐證被告賴建霖以「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報告書誤繕為第185條之1)公共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強制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該罪與其他數罪間,被告之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變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建霖另涉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本案被告賴建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被告賴建霖於行車途中不滿告訴人以遠光燈直射,影響其行車而引發,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認被告賴建霖與同案被告蔡旭田、張建豐等人自始即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聚集,故本案被告賴建霖及同案被告蔡旭田等人原既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主觀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由被告賴建霖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實難遽認其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惟上開妨害秩序行為,與前開經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