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爭點整理「主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領工具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陸續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詳如附件(經當事人確認無誤)。
三、關於爭點之判斷(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根據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被告可以直接背出系爭帳戶之密碼(8個數字,為了保護被告,不在此透露密碼)。
⒉上開密碼為其父親幫忙設定,且被告並未將之寫在提款卡之上。
對此,本院認為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從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以得知:
⒈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止,系爭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7元。
⒉111年6月15日當日,本案被害人乙○○、丙○○陸續將遭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遭提領一空。
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已經至少有半年的時間,未曾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是其所任職之第一公司薪資轉帳帳戶、每月10號薪資入帳後,會將之提領放在身上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據此,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的薪資轉帳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這是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餘額不多的帳戶,一旦提供給陌生人使用,被告並沒有任何損失,甚有可能輕易交付給他人使用。
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㈣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
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的孩子,目前住在娘家,現在從事派遣工,日薪約1,380元,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孩子的教育費,家境普通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見被告家庭生活功能正常,亦有正當工作,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另參酌公訴人認為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意見、被告並未對量刑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洗錢標的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㈡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且尚未由實際匯款者領回,目前由銀行列帳保管中,應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限於正犯或屬於被告所有,始能諭知沒收,若不依此條予以沒收,反而可能使被告因提供洗錢之工具而得利,畢竟此一款項尚未清算、依法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仍有支配該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且該筆款項仍在銀行保管,若未予以沒收,將產生法律狀態不明之窘境(不能沒收,亦無法發還給被告、被害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
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車手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與匯款情形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露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並誆稱:其所輸入個人資料及綁定商城之銀行帳戶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丙○○因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且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前某日,假冒迪卡農客服人員致電乙○○,並誆稱:誤升等成高級會員,若要回復普通會員,將會有銀行為身份確認等語,之後又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為身份確認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7時3分許、7時8分許,接續轉帳3萬123元、2萬3179元、3萬8,362元至系爭帳戶內,且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人金額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甲○○1,67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爭點整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一、不爭執事實編號不爭執事實主要證據1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給陌生人,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①被告供述2被告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設人①被告之供述②被害人丙○○、乙○○警詢陳述③被害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3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露天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並誆稱:其所輸入個人資料及綁定商城之銀行帳戶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丙○○因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且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前某日,假冒迪卡農客服人員致電乙○○,並誆稱:誤升等成高級會員,若要回復普通會員,將會有銀行為身份確認等語,之後又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為身份確認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7時3分許、7時8分許,接續轉帳3萬123元、2萬3179元、3萬8,362元至系爭帳戶內,且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爭點爭點證據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遺失,是否可以採信)?①被告之供述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