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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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玉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帳戶之詐欺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20時28分許,由佯為「CACO」客服人員、「石門郵局陳小姐」之成員,先後致電 郭琨傑 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將渠設定成超級會員,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郭琨傑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8日21時37分許、39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87,123元、49,986元(未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人員以金融卡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郭琨傑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琨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何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10天搬了2次家而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上貼有密碼等語。惟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47頁)。另上開詐欺人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法,使告訴人郭琨傑陷於錯誤,而匯入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人員以金融卡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49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6月8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4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狀態查詢及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8月3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191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46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47、105-109、121-123;本院卷第25-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最後一次使用是3、4年前,後來就沒
有使用過,因為我在臺南有搬家2次,不知道何時不見,也忘記到底在何處遺失,因為我申辦8家銀行的帳戶,密碼都設定不一樣,擔心忘記,所以我會金融卡的密碼用紙張貼在卡片上。另除了常使用的玉山、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卡放在我身上方便使用外,其餘我都是放在住處同一個抽屜中保管等語(偵卷第10-11頁),後經警問:「你上開稱中國信託、玉山、台新銀行有在使用,所以提款卡會帶在身上,其餘卡片均放置租屋住處抽屜,何以你110年9月底當日使用中國信託提領遭退卡後,即持用原應放置於住處租屋處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告則改稱:「因為疫情期間8大行業停業,沒有薪水入帳,所以我在110年8、9月份就事先使用ATM操作查詢其他家提款卡額度,後來發現土地銀行還有1千元的餘額,我就把土地銀行提款卡放在身上方便提領」等語(偵卷第12頁),嗣警問:「依你上述,最後一次看到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係110年年初在彰化租屋處,與上記你所稱可能由臺南搬家至彰化遺失不符,另你稱均未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可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在外不慎遺失,是以你於110年8、9月份確認各家銀行餘額時,該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應放置於該抽屜,何以你並未將該涉案提款卡使用操作確認餘額?」,被告則稱:「因為我拍照存摺時,我自己有看到存摺餘額,剩幾元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去提款機確認餘額」等語(偵卷第12-13頁)。
⒊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有辦彰化
銀行帳戶?」,答:「有,薪轉用,8、9年前辦的,之後很久沒用,有以提款卡去ATM查詢餘額,但帳戶内沒有錢110年疫情期間,我當時搬回台南,搬家中掉了,後來又從台南搬回彰化。」,問:「究竟何時查詢餘額?」,答:「110年9月初或9月中」,問:「提款卡密碼?」:「516888,就是我一路發發發意思,比較少用都用這個密碼,比較常用,如中國信託、玉山、台新就是用我生日當密碼。」,問:「既然我剛剛問你密碼,你有辦法馬上回答,為什麼要貼紙條」,答:「我全部都有貼。」等語(偵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帳戶金融卡最後使用時間、全部帳戶金融卡密碼設置均不同或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節所辯前後不一,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卡上貼有密碼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再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顯示,系爭帳戶於109年
1月1日提款5,005元後,僅有7元之餘額,足見被告於109年1月1日仍有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上開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是系爭帳戶3、4年前,後來就沒有使用過等語,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9日檢察官詢問時所提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由該存摺之內頁可見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13日,餘額為50,041元,顯然被告並非自存摺內頁知悉系爭帳戶餘額僅剩7元,而係經由於110年9月初或9月中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查詢餘額而知悉,是被告於110年9月初或9月中有查詢系爭帳戶餘額一情,亦可認定。
⒌被告於交付系張帳戶金融卡前之查詢系爭帳戶餘額之作為,
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通常會選擇將自己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交付予對方,以免自身之損失,亦即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係出於算計此舉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後,始輕率交付帳戶之現象相符。
⒍復詐欺人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倘係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⒎被告雖供稱確定系爭帳戶未開設跨國提款功能等語,然由上
開金融卡狀態查詢及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彰化銀行111年8月3日函文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系爭帳戶之跨國提款功能係由被告本人於102年5月27日親自申請停止使用原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新晶片金融卡,後於102年6月7日啟用國際提款功能並變更密碼(偵卷第105-109頁),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未就帳戶辦理變更,且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21時37分、21時43分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共2筆款項後,於5分鐘內之同日21時44分詐騙人員即持金融卡於香港輸入被告所設置之密碼後開始提領,並至同日21時50分間接續共計8次提領一空,暨被告供述在卷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外觀未註記跨國提款功能,他人自卡片外觀無從得知有跨國提款功能乙節(偵卷第128頁),倘非被告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實無可能持該輾轉所取得而為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之帳戶,且告訴人匯入款項於系爭帳戶後,遂遭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系爭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致。
⒏再據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
項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乙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係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等語,然因金融卡僅須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庸再有其他驗明身分之措施,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記下以免遺忘,亦當留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保管,或僅記載密碼之一部以為提示,避免於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款項或冒用帳戶。況倘被告上開自承密碼之設置分為常用及不常用帳戶2類,常用帳戶密碼為其生日,不常用密碼為516888等語為真,則被告所使用之密碼僅2組,516888(我一路發發發)亦非拗口無邏輯之密碼,實難認其有何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之必要,亦臻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訛。
⒐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⒑至被告雖以其就帳戶遺失之事有向警方報案,要賣帳戶就會
全部一起賣為辯,然實務上持有數個金融帳戶,因各種緣由,最終僅交付其中一帳戶或僅一帳戶可供詐騙人員使用之行為人在所多有,被告所謂要賣會全部一起賣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復被告此種報警之事後作為本不足反推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其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⒒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會知道密碼是
因為系爭帳戶之存摺亦貼有密碼,我看了存摺後才知道等語,然被告就存摺是否歷來均貼有密碼之情,未能提出任何可資佐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顯係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畏罪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人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人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人員是否採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手段詐騙本案告訴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明知此詐欺份子犯案猖
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與詐騙人員從事詐財行為。復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本院卷附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考量被告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13萬7,109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卷附第2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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