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明正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明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不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最後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事,於109年12月23日為不免責裁定。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其自108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可決之情事,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免責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㈡債權人就受償情形表示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9,80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9頁至第73頁)。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34,521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受
償1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受償9,490元,其已共受償19,49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3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28,97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3頁)。
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第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5,839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1頁)。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
12號裁定不免責後,其已受償12,828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0年10月13日受償1,072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5頁)。
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1年5月11日受償21,800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7頁)。
⒐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於110年10月13日受償2,115元等語(見消債聲卷第89頁)。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
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40,958元乙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分別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清償146,425元,已據聲請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紙及債權表在卷為證(見消債聲卷第15頁至第33頁),已逾140,958元,且依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依附表即「還款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將前次裁定不免責之前清算財團分配金額,加上本次向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㈣至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要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判斷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據此,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公告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例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債務人陳報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新臺幣)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受償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354元14.03%19,776元0元19,800元是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036元24.49%34,521元0元34,521元是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396元13.82%19,480元0元19,490元是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980元20.55%28,967元0元28,967元是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770元0.3%423元0元5,839元是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3,264元9.1%12,827元0元12,828元是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1,431元15.46%21,792元0元21,793元是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54元0.76%1,071元0元1,072元是9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705元1.5%2,114元0元2,115元是總計914,890元100%140,971元0元146,425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