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國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先後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扣得吸食器1個。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曾國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吸食器1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月30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8月26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陸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國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需照顧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5.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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