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JINGPRAKHONSARANPHAT( 莎蘭帕 )相對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僅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付予抗告人之男友,未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詎相對人於104年3月13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鈞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核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事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一│JINGPRAKHONSARANPHAT│103年10月16日│83,390元│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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