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第1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斌因聽聞友人 江慶一 於任職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大埕鐵板燒」期間,與同事 王柏皓黃鐘瑋 素有怨隙,乃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邀同 曾韋淳陳勝威黃昱愷 (原名 黃鈺哲 ,以上3人均經判決確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輛前往「大埕鐵板燒」,而江慶一則與 黃俊福 (以上2人亦經判決確定)另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會合,欲教訓王柏皓、黃鐘瑋。俟鄭文斌等人見王柏皓、黃鐘瑋下班並步行走出「大埕鐵板燒」之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柏皓,另曾韋淳則以向黃昱愷借得之小型刀械(未扣案),插刺王柏皓之背部2刀,復持該小型刀械揮砍黃鐘瑋右肩膀、右手肘及左手,致王柏皓因而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穿刺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另黃鐘瑋亦受有右肩深部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第4及5指撕裂傷合併第5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惟因黃鐘瑋業已撤回對共犯之告訴,其效力及於鄭文斌,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王柏皓、黃鐘瑋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文斌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柏皓、黃鐘瑋、曾韋淳、陳勝威、黃昱愷、江慶一
、黃俊福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述; 范偉釗陳鼎盛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鄭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曾韋淳、陳勝威、黃昱愷、江慶一、黃俊福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友人江慶一與告訴人王柏皓產生怨隙,竟即邀眾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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