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2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明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在行經 黃凱祥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號之住處前時,見有運動外套(為黃凱祥向 王梓萱 所借用)晾曬於該址騎樓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在路旁所拾得之棍子勾取,而竊取該運動外套得手。嗣於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賴文明穿著上開所竊得之外套,在行○○○區○○○路○○號前,為警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黃凱祥、王梓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賴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均屬之,惟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棍子,因未據扣案,而無法判斷其實際形式為何,自不宜逕認必屬兇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棍子,因係於現場附近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