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湖
劉桂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艾萊美容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艾萊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後,其
2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 林良英 ,與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抽取72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員警 黃旭志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乙○○媒介林良英前往黃旭志所在包廂後,因林良英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詢問黃旭志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經黃旭志佯稱同意,而由林良英褪下黃旭志之褲子,並以手觸碰黃旭志之生殖器之際,即為黃旭志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旭志在偵查中之證述;林良英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政組現場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錄音譯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2人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