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秀卿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溪海里,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7鄰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行經溪海里7鄰崙頂16號前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另一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游秋燕 所騎乘,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秋燕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秀卿明知肇事且可預見游秋燕受有傷害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游秋燕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秀卿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游秋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曾 黃美蘭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吳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游秋燕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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