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查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查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查日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行經南祥路與南美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並在進入南美街後旋即迴轉,欲再右轉進入南祥路,適有由 李冠潔 所騎乘並搭載 李欣穎 ,沿南美街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潔受有右上臂、雙膝擦傷、右肩肌肉痠痛、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李欣穎未受傷)。詎洪查日明知肇事造成李冠潔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查日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冠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曹梨美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洪查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洪查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冠潔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