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
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票款計新臺幣(下同)237,500元及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具狀撤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
款之訴訟,被告當庭收受該書狀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
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五盛 前於94年1、2月間持被告
簽發之支票及其他支票向原告之妻舅 郭志仲 借貸,郭志仲即
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向原告借款,並經郭
志仲背書交付原告,另郭志仲又持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於
94年3月31日簽發之支票向 陳祖惠 借錢,然除94年3月31日
簽發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屆期提示,
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遭退票,陳祖
惠要求郭志仲設法解決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還給郭志
仲,郭志仲即將該2紙支票交給原告,請原告一併處理,而
原告與郭志仲、陳祖惠均係善意之第三人,係在鈞院裁定假
處分禁止付款前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被告與訴外人
王五盛負責之盛一有限公司(下稱盛一公司)間之糾紛原因
如何,均與原告無涉,又陳祖惠曾分別於94年1月25日及94
年2月4日別匯款給王五盛,足見原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支票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向訴外人盛一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上開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與盛一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
於94年5月11日對盛一公司提起返還票據之訴訟,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盛一公司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被告確定在案,且鈞院亦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986號裁定假處分禁止盛一公司提
示上開支票,原告係於鈞院裁定假處分後始受讓上開支票,
原告應已知悉被告與盛一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原告並非善意
受讓上開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對於盛一
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返還票據之判決對於原告亦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原告亦未舉證其何時取得上開支票及
有無支付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支票、退
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支票之真
正並不爭執,堪信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
照)。被告並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
然辯稱其與盛一公司因有買賣糾紛,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業經鈞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986號裁定
假處分,禁止盛一公司提示付款,原告係在鈞院裁定假處
分後始取得上開支票,並非善意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本
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然原告否認係在假處分裁
定後取得上開支票,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係惡意取得上開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妻舅郭志仲於94年1
、2月間向其借錢,而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背書轉讓給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志仲到庭證稱:是朋
友王五盛向我借錢,我沒錢,就跟原告還有我朋友陳祖惠
借錢,王五盛拿他自己的票還有客票給我,我再拿這些票
交給原告及陳祖惠。我有在支票上背書,但後來塗掉背書
。交給原告票的時間應該在93年12月或是94年1月間等語
(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明確,而附
表一、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假處分即係兩造
均不爭執之上開民事裁定,足見原告並非於上開假處分裁
定後始受讓上開支票,被告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
舉證證明證人郭志仲之上開證詞有何不實,及原告係於上
開假處分裁定後取得上開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
得本件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原告因證人郭志仲向其借款而背書轉讓取得附表一編號
3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郭志仲到庭證稱無
誤,已如上所述,堪認原告並非無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即
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又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判決影本,固可認盛一公司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返
還被告,然原告在被告提起上開返還票據訴訟前即已取得
上開支票,且係為自己而占有上開支票,原告並非訴訟繫
屬後為盛一公司之繼受人,亦非為盛一公司或其繼受人占
有上開支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
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不足為
採。而被告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應擔
保上開支票之支付,至於被告與盛一公司間之買賣紛爭,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
原告,被告仍須依上開支票所載之文義對原告負發票人之
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依據上開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9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撤回訴之
一部分,係因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原告始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其撤回起訴之部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一: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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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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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4月30日│47,500元│94年5月3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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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31日│47,500元│94年5月31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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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6月30日│47,500元│94年7月8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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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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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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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7月31日│47,500元│94年8月3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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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8月31日│47,500元│94年9月6日│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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