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鍾新明
被   告  余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
監獄)之受刑人,詎料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一舍11房,當著伊與其餘同舍房室友面
前公開指摘「 鐘新明羅金生 會客之物品全部搬走、白吃白
喝」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前揭誹謗之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
決拘役10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說過前揭話語,且伊也沒有先查證,惟
伊原本只是要和原告開玩笑,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原告,況
原告也有對外傳述伊不實的傳聞,因為伊是外籍人士,不懂
中文所以吃了很多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被告確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至被告所辯稱:伊只是和原告在開玩
笑等語,惟被告所傳述之將會客物品搬走、白吃白喝等語應
有貶低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之評價之效
果,況被告亦自承:並未向當事人查證等語,是以足認被告
上開傳述不實事項之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已構成侵權
行為,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傳述不實指摘行為,係屬不
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且原告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洵堪認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質諸被告所傳述之情節並非嚴重,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情節輕
微,另兼衡以兩造均為受刑人,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並無
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一外籍人士,侵權行為時
因係受刑人,故亦無收入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於2,
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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