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01號
特別代理人  黃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富薆素食麗緻喜宴會館」於民國
100年1月至3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向報社刊登廣告,嗣原
告將委託事項完成後,向被告要求給付同年1、2月之報酬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詎
原告屆期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同年3月份之報酬,
迄今仍未給付,經向被告請求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退票單各2紙、報紙分類廣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
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提示
日欄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定作系爭工作,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所完成之工作,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6日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月7日,即堪認定。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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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桃小字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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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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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A0000000│第一銀行北│26,820元│100.3.28│100.3.28│
│││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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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A0000000│第一銀行北│17,080元│100.5.7│100.5.19│
│││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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