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7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宇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王浩宇為臺北巿政府依法令定期聘僱之停車計費管理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身著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2段46號「家樂福濟南店」前,停車拍攝路邊車格停放車輛車牌之際,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上開超巿之 丘國泰 ,在後方以臺語告以「趕快走」、「快滾」等語,經王浩宇回以「你在兇什麼啦」等語,雙方隨即發生短暫爭執,嗣王浩宇騎乘上開機車繼續拍攝路邊停放車輛車牌。丘國泰仍不罷休,騎車向前追趕至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2段50號7-11超商門巿前,停車上前挑釁,王浩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丘國泰致其倒地。惟丘國泰起身後再上前挑釁,王浩宇接續承前傷害犯意,持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毆打丘國泰,致丘國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丘國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浩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53頁,本院卷第167、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國泰之證述(見偵卷14、52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至40頁,本院卷第92、95至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使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料其竟率爾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遭告訴人出言挑釁而起意傷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丘國泰經合法傳喚迄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李陸華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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