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請人 周樹瑄 相對人 周克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海砂屋,需都更改建(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089412號),基於相對人之利益,須代理相對人辦理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及相關事宜,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欲都更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函、合建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取原監護宣告、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配合政府推動危老建築都更,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公寓,不能自外於都更之外,更可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增進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女,應能善盡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