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雅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
預借款10萬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乙紙,另被告為方便動用
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
約定書,約定被告自92年4月24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之期限
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於9萬
5仟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並約定首次實際動用起算三個
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
按日計息,且未依約繳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算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88,33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參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
合 計 114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