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 蘇紹哲 被上訴人 蘇紹熙
蘇孟琳 蘇紹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紹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蘇紹熙、蘇孟琳部分:兩造之父為 蘇廷財 ,上訴人長期無業依靠借貸度日,衡情應無資力貸款與他人,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11月間持不實之3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法院對已罹患有失智症之父蘇廷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106年3月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蘇廷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執行終結。惟被繼承人蘇廷財與上訴人於92年間,並無3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亦無交付30萬元借款,詎原法院竟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並對蘇廷財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蘇廷財之遺產為強制執行。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廷財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蘇紹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蘇廷財生前有積欠上訴人30萬元借款債務未償之事實。
三、上訴人抗辯:
㈠、蘇廷財生前於92年間曾向伊借用30萬元,立有系爭借據為證,伊當時從事土木業,兼營砂石買賣業,本身資金充裕自有款項可借給蘇廷財,並以現金給付30萬元。又蘇廷財向伊借錢時,精神意識清楚,並無失智之情形。另蘇紹熙、蘇孟琳雖一再質疑系爭30萬元借據真實性,但比對蘇廷財生前手寫便條紙、租賃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筆態堪稱一致,況且系爭30萬元借據上有蘇廷財之指印,該借據之真正不容否認。
㈡、106年某日蘇廷財寫給伊一張紙條,當下所寫之紙條,內容文筆流暢,字形灑脫、段落分明、時間、目的、情緒、字寫錯還有更正,內容呈現文理清楚。被上訴人僅以一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初診證明,認定蘇廷財失智,惟其未經法定程序鑑定其喪失訴訟能力,僅憑一張初診之診斷書,認定為失智症患者,不足為訓。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蘇紹哲、蘇孟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對被繼承人
蘇廷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蘇廷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未執行終結。
⒉蘇廷財於106年9月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10
月20日死亡,蘇廷財之繼承人有兩造共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借據是否為蘇廷財所簽立?⒉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蘇廷財?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2日對蘇廷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執行終結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30萬元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無業依靠借貸度日,衡情應無資
力貸款與他人,詎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間持不實之30萬元借據,向原法院對已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蘇廷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借款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攬工程合約(含請款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1、87頁)。
⒉上訴人則提出借款合約書,證明蘇廷財於92年間與其曾有系
爭30萬元借貸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蘇紹熙、蘇孟琳所堅決否認,並提出有蘇廷財親自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內鄉公所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隨手詩箋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81、357-359頁)。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蘇廷財簽名即98年間先總統 蔣公 百年誕辰時撰詩時(見原審卷第359頁)、98年間委託銷售合約書及99年、104年間租賃契約書及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61-36
7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蘇廷財簽名之借款合約書相校(見原審卷第87頁),「廷」字中之「壬」並無連續書寫之特徵,且財字中之「貝」部首,亦無由上面「目」直接一筆至下方而省去「八」右邊一捺寫法之特徵,另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筆態軟弱、筆法緩慢不自然,與上開不爭執為蘇廷財筆跡之署押,其筆態工整自然流暢,兩者直接對比亦明顯不同,亦與蘇廷財於98年間先總統蔣公百年誕辰時撰詩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上訴人請求為筆跡鑑定核無必要。職是,上訴人辯稱:蘇廷財於92年間與其有系爭30萬元借貸之合意,並簽立該紙借款合約書交其收執為憑等語,尚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就其曾交付蘇廷財30萬元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南
臺灣土木包工業在職證明、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承攬工程合約等(含請款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等在卷可佐等語(見卷內第71-81頁),惟為被上訴人蘇紹熙、蘇孟琳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內容觀之,或能證明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已,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蘇廷財30萬元借款乙節。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係90年間借款(見本院卷第140頁),與起訴狀、原審所稱借款時間為92年間,亦有出入,前後所述借款時間既有矛盾,則其主張確有交付蘇廷財30萬元借款等語,亦難認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蘇廷財歷年為子女支應欠款、102年罹病後子女間或其與子女間互動情形或擔保物提供人李淑鈴代為清償蘇廷財銀行借款等,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
㈢、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蘇紹儒雖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蘇廷財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30萬元款項之事實,予以自認,就被上訴人蘇紹儒上開行為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蘇廷財生前確有向其借用30萬元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實體上並不存在為由,請求以判決排除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並請求撤銷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64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