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相對人 許玳毓
陳力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玳毓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許玳毓、陳力凡部分廢棄。
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許玳毓、陳力凡之財產各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假扣押。
相對人許玳毓、陳力凡各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許玳毓、陳力凡(下稱相對人2人)任職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擔任該公司貴金屬部門員工,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光洋公司之黃金共450公斤,造成光洋公司5億餘元之損失。105年3月31日光洋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於同日下午6時49分45秒,光洋公司查悉黃金遭盜賣之事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重大訊息,次日之股價,旋以跌停價17.05元開出,此後10日,股價均在17元上下徘徊,隨後累積其他利空事件,股價漸次滑落至10元左右。是相對人之故意不法行為,導致光洋公司財報並未如實呈現公司損失,又使光洋公司投資人理應知悉卻無法知悉公司財務實況,蒙受溢價購股損失或持股跌價損失至少27,854,535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相對人2人應就此次證券損害事件,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㈡相對人2人從事不法行為當時,多利用境外公司境外帳戶之境外資金處理盜金事宜,顯有應在國外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不法行為之後,擅將犯罪所得變異為第三人名下所有,有隱匿、處分責任財產之情形,案發之後,相對人之國內財產已遭檢察官扣押,其他債權人更有即時保全之必要,故投資人將求償訴訟實施權授與抗告人,再由抗告人聲請及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理應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2人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原聲請對相對人2人各在5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為對相對人2人各在27,854,535元範圍內假扣押),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為防止其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不應使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光洋公司員工,二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賣光洋公司450公斤黃金,造成光洋公司5億餘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洋公司105年3月3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刑案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另相對人2人盜賣黃金之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至11月止(亦即104年第三季至第四季),光洋公司則遲至104年第四季財報,方始揭露上開黃金損失之訊息,有前揭105年3月31日重大訊息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投資人於104年第三季財報公告後至104年第四季財報公告前,買入光洋公司股票者,係誤信光洋公司之財報,無從評估光洋公司內稽內控不佳所致,因而蒙受溢價購股及持股下跌之損失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光洋公司105年股價資料以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應認其所主張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五、次查,相對人2人盜賣黃金之不法行為,係透過境外公司遂行,其不法所得,僅部分匯回台灣,有部分不法所得,仍留滯海外,相對人顯有隱匿其盜賣黃金所得之情。其匯回台灣之部分款項,用以購置臺中市○○區市○路○○○號13樓之1之房地,另再向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中市○○區○○○道3段之「上環匯」建案3戶預售屋等情,亦有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5-126頁),上開預售屋3戶登記為訴外人 蘇佩雲侯清龍紫光豐旭有限公司所有,亦據系爭起訴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92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只須符合上開條項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無資力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相對人2人以上開犯罪所得,於行為後以他人名義購買財產,利用境外隱匿財產及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等情,足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主張將因相對人2人有隱匿、處分責任財產,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其經本件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依投保法提起團體訴訟,在使上開投資人能獲賠償之功用上,自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參以本件求償金額甚高,人數眾多,訴訟程序冗長,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倘令聲請人長期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此部分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得准抗告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並命相對人2人各供擔保27,854,535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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