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聲請人 林慶昇 相對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8月3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4月6日,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對人於106年7月31日與其成立借款合約書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639-6│96.42│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67│臺中市○○區○○○○道、店鋪、停│1層:46.85│陽台:16.42│全部││││山段639-6地號│車空間、住宅、鋼│2層:53.68│雨遮:13.65││││├───────┤筋混凝土造、4層│3層:50.16││││││臺中市東勢區新││4層:44.28││││││豐街88號││騎樓:16.80││││││││合計:2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