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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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時3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許」。第6行所載酒測時間,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蔡宜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男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與通霄鎮之西濱道路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號竹北交流道南下入口處,不慎與 湯錦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宜男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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