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世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將之侵占入己」後應補充「(已發還告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強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禮儀公司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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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13號
被 告 柯世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段129巷口附近,見 丁淑燕 所有之AIRPODSPRO2耳機1個遺落在地,竟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 陳思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